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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案-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章炜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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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敲诈勒索案-免予刑事处罚


(案号:2012杭余刑初字第270号)



案情:


2008925日,被告人刘某以其妻子的姐姐毛某的名义,支付给前任租客谢某转让费58000元,并于26日由毛某与原房东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赁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大街139号的店面房,租期从200911日至20111231日止。后因原房东唐某有经法院判决而未履行的债务,该店面房被法院依法拍卖,被害人吴某经竞价拍得该店面房。


20111113日,被告人刘某因该店面房租期即将届满,被害人吴某通知到期后不再续租而到被害人吴某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大街的超科通讯手机店内,以其支付了转让费及装修过店面为由向被害人吴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因索要未果,被告人刘某拉住被害人吴某衣领,并打了被害人。同年1120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前往被害人吴某店内,以言语威胁等方式要赔偿款,后因被害人吴某报警而未得逞。



章炜钰律师辩护: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并指派我为被告人刘奀斯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陈述,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的了解。辩护人对被告人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指控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依法参考:


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 被告人虽然有以言语威胁被害人索要55000元,但是并没有获得该金额,所以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坦白地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辩护人之前会见被告人时,也跟他说,原本你这个事是经济上的纠纷,属于民事,就是因为你一时上的情绪激动,解决问题、处理问题的方式没有选对,导致你今天被关在这里。我也问了被告人,后不后悔,被告人表示非常的后悔。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颁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本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四、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之前也没有过任何违反犯罪记录。被告人之前一直从事的是正当行业,表现一直良好。


五、被告人虽然有动手打了被害人一下,但并不是被害人所说的那样打了一拳,被告人只是用手轻轻拍了一下被害人的脸,从照片中,也可以看被告人的手势是五指撑开的。下手并不重,也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也得到了受害人吴国富的谅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从一定程度上讲,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也是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六、本案中,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55000元,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一些自己的损失,想尽可能的减少因房租到期不续租情况下造成的经济上损失。因为被告人在租赁期间,已经为房承租房进行了装修,且装修花去65000元。事实上,不续租确实会给被告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证人谢某也在笔录中说到“因为承租人毕竟花了装修费,而且又付了转让费,房东适当补偿一点是应该的。”《合同法》有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对装修部分,有两种方式可以解决,一种是由出租人折价赔偿给承租人,一种是恢复原状。本案中,房东不同意折价赔偿,被告人当然也不能强迫,只能回复原状。但是被告人不懂法,不知道合同到期了,对装修这块如何处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以为也是可以向房东要回适当的补偿的。而且被告人当初找房东协商补偿事宜,并不是一定坚持要55000元,如果房东愿意协商,适当补偿,哪怕是几千块钱,被告人也是不会坚持索要55000元的。如果说,被害人在201215日的调解中自愿补偿装修费6000元,是案发前就同意补偿的话,我想,被告人也会同意不再索要剩余部分的钱。那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要55000元,主要还是为了弥补自己的损失。
只不过被告人不懂法律,从稍走偏了一点方向,逐步逐步地,在不知不觉中走向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在之前的会见中,被告人也向我表示说“如果直到这个钱是犯法的,我就不会这么做了,这个钱不要就罢了。”结合被告人是生意人,经济条件并不差,与其他的敲诈勒索类型案件,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的。


所以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给予刑罚处罚中,能充分考虑到以上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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