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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某某抢夺案-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来源:章炜钰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8
浏览量:493

答某某抢夺案-判处一年有期徒刑


(案号:2011杭余刑初字第1388号)



案情:


20118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葛某某、答某某事先预谋,在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02省道闲林山水北大门路段,趁途径该处的被害人宁某不备之机,夺走其拎于手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166元,三星3G手机1部、联华超市购物卡1张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446.59元(内含联华超市购物卡内金额1491.09元),合计总金额为3612.59元。后被告人葛某某、答某某藏匿于附近绿化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宁某。



章炜钰律师辩护: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答栓栓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答栓栓的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庭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其陈述,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晰的了解。辩护人对被告人答栓栓构成抢夺罪的罪名指控没有异议,现就对被告人答栓栓的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依法参考:


一、对认定数额有如下意见:


1、从证据中,可以看出受害人的联华超市购物卡跟辩护人提供的会员储值卡是同一种卡,那么我们所了解到,该购物卡是要凭身份证才可以办理的,而且是可以挂失的。那么根据司法解释,可以挂失的卡,卡内金额不计入犯罪数额认定。


2、该购物卡是一种权利凭证,并非财产本身,被告人非法占有,必须采取进一步的消费等行为才能实现。


3、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侦查的超市购物卡与最后补充提供的消费记录这些购物卡是否是同一张,无法从相关证据中证明。因为笔录中没有记录卡号。


4、受害人20111129日提供的消费记录显示金额是213.32元,剩余1230.95元,那么总金额是1444.27元,而20111213日提供的消费记录显示剩余1491.09元,两者金额显示不一致,我们对该消费记录的真实性怀疑。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答栓栓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坦白地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答栓栓在实施犯罪时,没有造成被害人受伤,抢夺的金额也不大,可以说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真诚。


3、被告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之前也没有过任何违反犯罪记录。


四、被告人才19岁,年纪尚轻,今后的道路还很长。由于今天的不懂事,法律意识薄弱,再加上之前喝过大量的酒,才犯下此罪。但其主观恶性不深,所犯罪行不重。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已经深刻的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并承诺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答栓栓予以适当的惩罚是必要的,但是希望法庭能在量刑上能充分考虑被告人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利于被告人健康成长。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答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答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总结:原本这个案件,我预估刑期在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左右,最后判决为一年,当事人还感到比较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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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炜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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